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法院调解原则对保证调解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切不可突破法律底线,搞无原则的和稀泥,否则,司法为民将会走向反面,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公信力。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民事调解主要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意,最明显地体现出调解不服于判决的特殊性,所以自愿原则天生就成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得以生存的根基。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搞类推。应当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明示行为而不能是默示行为。法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组织、引导和审查,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和平、有序的调解,避免矛盾激化和意外发生,为调解创造一种氛围,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确定一处各方都相对较易接受的调解方案。另外也要审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调解行为,确保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但在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现象,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在无奈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有人认为,调解必须自愿,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仍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不可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在达成协议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双方当事人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处分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更不能恶意调解,同时更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充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因为法院调解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运用。行使审判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须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查明争议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法官如果在处理案件时,没有把案件事实完整清晰地记录下来,只是对案件事实简要地叙述后,便作出调解协议,笔录更难以反映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与判决中的权利义务的划分是会有些微小差别的。这种差别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是非不分或基本事实不明。相反,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不自觉履行,充分做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