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
一、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二、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 申请宣告死亡的提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四、 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案件后,经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任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五、 被宣告死亡的重新出现的法律救济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