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时,如何进行救济,实践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受理时,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应为申请执行监督,而不是上诉。理由为:执行程序虽是审判程序的继续,但有其自己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看,只要是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问题,应依此司法解释所赋的救济途径解决。该解释第130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仍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受理时,申请人可以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这里明确确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但未明确该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适用于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虽然本条规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环节中,但从(八)(九)(十)项可以看出,本条款的适用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而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那么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即指审理案件立案受理时的不予受理,也指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时的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依第一种意见处理时,在程序上形成了“一审终审”的情形,在实体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救济途径完全依赖于各级法院的自发行为,及时性与准确性均有欠缺。若上级法院未能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并加以纠正,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同时有可能产生涉法上访案件,不利于定纷止争、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依第二种意见处理,则从根本上体现了民事诉讼法贯彻的“两审终审”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便于上级法院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法律中可能存在的不足或错误,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的诉求纠纷,避免矛盾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