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实行非羁押诉讼以来,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有四起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我院决定逮捕,看守所以被告人患有疾病不宜羁押为由,均拒收,我院开庭后,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实体刑,重新决定逮捕,看守所仍以被告人患有疾病不宜羁押为由,拒绝接受。在判决生效后,看守所仍要求法院监外执行,拒不接受。至今该四名罪犯仍逍遥法外,未得到法律的制裁,致使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为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我院和检察机关协商,对患有疾病,不符合监外执行情形的,一律实行羁押诉讼,即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后移送法院,否则法院拒绝接受。
一、我院“送监难”案件的具体情况
1、如郭某某赌博案,我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一审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因判决未生效,辉县市看守所要求出具逮捕手续,我院经院长批准,决定逮捕被告人郭某某,经我院将被告人送辉县市中医院体检后,辉县市看守所仍以被告人患有高血压超过180为由,属高血压三级,拒绝收押,并出具了拒收证明。在判决生效后,我法院只好对被告人作了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高血压三级,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规定的高血压三期,我院将罪犯郭某某送监执行,但看守所以高血压三级和三期是一样的为由,仍拒绝接受,我院无奈之下下达了收监执行决定,但看守所就是不接受,至今该罪犯仍逍遥法外。
2、郭某重婚案,郭某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我院作出判决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我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郭某,辉县市看守所以郭某患病为由,依照《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拒绝收监。判决生效后,我院委托医院作出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慢行乙肝、早期肝硬化,具有传染性;2、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但看守所以郭某的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十条“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的规定,拒绝收监。
3、张某故意伤害案:我院作出判决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将张某逮捕收监时,辉县市看守所以张某患原发性高血压为由,暂不收押张某。后我院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高血压三级、冠心病、心绞痛。随送看守所执行,但看守所以鉴定不明确为由,拒绝收监。随后我院又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病情需尽快给予有效治疗。再次送监执行时,看守所以需要治疗为由仍拒绝接受。
4、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案: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崔某拘役六个月。崔某的拒收情况和张某情形一致。
5、我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过程中,辉县市拘留所也以被拘留人患病为由拒绝收押,致使法院的拘留决定不能执行,案件执结的难度加大。
二、“送监难”产生的原因:
看守所以被告人患有疾病,不宜关押为由拒绝接受;深层次的原因是怕被告人死在看守所,既需要赔偿死者家属钱财,又得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根本原因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过重,致使看守人员不愿收监患有疾病的罪犯。
三、解决“送监难”的对策和建议:
1.上级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的具体情形作出标准,便于下级机关的掌握执行。
2.明确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的委托机关为各级看守所。
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只能是符合监外执行条件、不需要收监执行和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收监执行。不能再书写其它意见。
4.明确规定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向各级看守所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各级看守所应无条件接受,各级看守所对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体检或作出鉴定,符合患有严重疾病条件的,由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监外执行。
5.患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死亡在看守所,不能一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应作出追究责任的细化标准,防止追究人员责任过滥过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