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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审理案件审限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4-09-30 18:14:0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提出了超审限办案就是违法办案的理念。近年来,各级法院在这一方面作出了努力,也取得了好的成效,但由于目前对延长审限审查管理不严,导致延长审限方面管理混乱,影响了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形象。在倡导和谐社会法治理念的大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延长审限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一、延长审理期限的原因之一, 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审限延长

    导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有近60%以上的案件,是由于承办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繁忙、出差学习等主、客观原因所致,从而使案件的审理期限超过了简易程序必须在三个月内结案的规定,而转为普通程序。这一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明显。

    二、普通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分析

    实践中一般在两种情况下延长审限:一是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有的甚至是在发现已经超出审限,才急忙向领导汇报,事后补签。二是办案法官对审限制度规定疏于学习和掌握,往往注重于公告送达、委托鉴定等不计入审限期间的统计,忽视了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此,有些审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误认为即将到期而申请延期。

    三、我国现行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不足

    不足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参与权、知情权被剥夺,延长审限启动条件不明确、审限报延审批监督不完善等。根据司法实践之经验予以改进实属必要,要建立告知异议制度、完善审限报延启动条件、改进报延审批监督机制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启动条件只是阐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那么什么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是一种客观情况还是主观情况?是适用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由于标准的极度抽象和模糊,使得法院在审限延长问题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法官不需谨慎考虑延长审限是基于什么原因,案情复杂特殊也罢,人为疏忽延误也罢,因为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就可以报延,并没有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审限延长成为很多法官超审限审理案件的合法依据和执行途径,甚至可以说很多法官对案件能否在审限内审结并不在心,因为从接手案件的那刻起案件的审限就是一年而不是六个月,后面的六个月只要一纸申请就可以获得。笔者认为,这样的现实两难固然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其实立法本意上对审限延长的启动条件却是明确的,那就是必须是因为客观情况导致的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审限规定》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处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指出,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这就说明审限延长必须是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的才能够提出报延申请,因自身主观认识或者其他非客观原因导致的未能在审限内结案的不能成为报延的合法理由。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就指出应当在延长审限或者转换程序前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部分庭审公开中仍旧强调“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但是,两个规定均未明确告知的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

    四、责任缺位与利益考量的结合

    一项制度要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必须要有相应的责任和监督机制,法谚“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民事审限的设置本是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但民事案件普遍存在范围广、种类多,案件之间的复杂、疑难程度均不相同,以致有的案件未能在六个月内及时审结。如果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作了可以延长审限的立法规定。正如上文所述,现有的审限延长报批规定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当事人参与权和知情权无法获得表达的情况下,也没有进一步规范审批机关在决定审限延长事宜上可能负担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结果审限报延往往是把握不严,轻松过关。同时,从法院内部的利益衡量,审判人员与审批机关的行为都关系法院的整体利益和司法形象,如果“依法”予以审批,至少在现有立法条件下是为法律所容许和认可的。反之,如果严格把关,减少报延的次数和案件数,甚至依法不给予批准,则可能带来现实司法运作情境下的司法尴尬和利益切割,而这样的情况不符合法院上下的利益考量。因此,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所存在的责任缺位和法院内部的利益考量促成了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的随意性和普遍性。

    审限延长制度是对审判实践纷繁复杂社会现实的反映,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审限延长制度是否得到合法合理的运用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在这里仅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的自己的观点或看法,未尽合理,只求与实践着共勉之。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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