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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尚某诉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发布时间:2014-09-30 18:50:05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尚某。

            郭某。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1日19时许,因郭某挖土平路,到尚某门前挖土,受到尚某阻止,郭某拿铁锹把尚某打翻在地后,对尚某拳打脚踢,致使尚某头部和腰部受伤,尚某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郭某赔偿尚某损失3414.02元。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郭某的处罚情况,郭某打了尚某。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3、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4、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5、出院一日清单;证据2、3、4、5证明尚某的治疗情况。6、住院药费单据一份,费用为1138.12元。7、检查费三张,费用为625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为750元。证据6、7、8证明尚某住院的花费情况。9、新乡新亚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12年9-11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尚某住院时护理人为其女儿张某,并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月工资为2660元(日工资88.70元)。10、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

    尚某与郭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1日19时许,郭某因义务修整公共道路,到路边取土,尚某上前阻止,并大骂郭某。随之尚某联合其丈夫对郭某进行殴打,双方发生纠纷。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法医鉴定郭某伤情构成轻微伤,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郭某提出反诉要求尚某赔偿郭某各项损失5000元。提供证据有:1、郭某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2、郭某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明郭某在该次事件中的损失。

    【案件焦点】

    1、尚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郭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将尚副荣打伤,侵犯了尚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对尚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尚某要求郭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尚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763.12元、2、误工费108.54元(6天×18.09元/天);3、护理费532.20元(6天×88.7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天);5、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3213.86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尚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尚某的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郭某提出反诉请求,但郭某未提供郭中明伤害与尚某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郭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损失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被告郭某的反诉请求。

    郭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官后语】

    自20世纪80年代,进城农民就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和现代化进城中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农民工进城后,家庭生活得到改善,但同时农村中也产生了严重的“三留守”问题,及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留守老人,他们面临着生活、教育、心理、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本案是一起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因矛盾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进而大打出手,本身没有较大的争议。对于农村来说,根深蒂固的“养儿防老”思想还是很严重的,儿子不在身边,好像随时会有人“欺负”。邻里之间的一些矛盾本来没有什么,但留守老人容易想到好像是别人在故意“欺软”,使本可以通过沟通就解决的问题上升到打架治安问题上,更加激化矛盾。本案原告的儿子在外打工,原告是留守老人。为积极响应法院“三留守”活动,保护“三留守”人员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后,法院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未果后,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判决结案。“三留守”是一个社会问题,对于我们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此类案件我们要做到快审、快结,对当事人不理解的法律问题耐心释法,同时晓之以理,切实保护“三留守”人员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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