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院实际,就本次法院组织法修改提出修订调研意见。
一、法院管辖
现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显然,这已经严重落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了。我国已于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各级法院都设立行政审判庭。并且从建设一个法治国的目标来讲,行政诉讼的重要性也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法院组织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改变现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无组织法依据的窘境。
建议表述为: 法院管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及其他法律规定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和纠纷。
二、合议制与独任制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是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结合各诉讼法的规定,独任庭审判的案件包括:(1) 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它轻微的刑事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其它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它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都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这就将大量的案件都交由合议庭审理。而且,由于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法院面对如此多纠纷,原则上采用3人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结果必然是法院和法官负担重,效率低。
合议制度中的“形合实独”现象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即合议庭审判案件,表现在裁判文书中是合议庭所有成员共同参与,但实际上只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包办案件审理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案件承办人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二,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当大,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由于合议庭在实践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影响和干预,导致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独立审判的权力并不能真正得以实现。对于普通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一般据此制作判决书,上报庭长审批,庭长审批后,再报主管副院长审批。院长、庭长若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者主持召开业务庭内部会议进行讨论,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副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合议庭一般只提出判决意见,由院庭长审批或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
鉴于合议制度存在以上的弊端,我们建议:取消法院审判案件均适用合议制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进行分类,合议庭只对那些重大、复杂案件进行审理。第二,赋予当事人对审判组织形式的选择权。第三,强化合议庭的职权,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减少合议庭成员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性。
三、审判委员会问题
审判委员会,是由院长主持,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讨论案件的组织形式,同时也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其任务主要有三项:(1)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2)总结审判经验;(3)讨论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建议对审委进行改革,具体来说,第一,在审委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审委会的主要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而不应过多处理民事案件;第二,在审委会工作程序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民主的原则,审委会每个人都应当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该意见应当在卷宗中明确记载,每个委员的意见应当公开;第三,在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方面,应当强调专业性,而不是行政级别,既使没有行政级别的法官,如果确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应当参加审委会;第四,在审委会的工作方式方面,委员们不能仅仅采取听汇报、看材料的方式,也应当参与拟交付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开庭审判或者参与旁听,从而对案件有更多的了解,以防止偏听偏信。
而对于需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可以交由以庭为单位的大合议庭,集体审判案件。当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特别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时,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审判后,交由全庭法官讨论,形不成统一意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请求,由院长决定是否交审判委员会审理。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由全体委员参加。
四、法院的管理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并无明文规定,为使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法定化,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故在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保障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行政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此外,由于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属于法院内部的行政机构,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行政性事务,因此,规定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性质属于国家公务员而非法官,对这部分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相关规定进行。
五、法院的编制定额问题
关于法院编制定额的问题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法院编制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一系列不良的后果,第一,法院人员的编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实践中法院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行政机关掌握,这使得法院在需要补充编制时不得不受行政机关牵制,司法独立性大打折扣。第二,法院编制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限制,使法院成为安置各种人员的机构,在一些地方有恶性膨胀的趋势。尤其是没有法官和其他人员的比例规定,导致法院人员在增长的同时,能够担任法官的人员比例却不断下降,这必然严重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展开。建议重新核定编制,以辖区人口的万分之三确定法院的编制。
六、法院内部人员的分类管理
法院内部人员性质多样,并非一个序列可以容纳的了。但是原有的法院内部人事管理均按照一个序列管理,在单一审判序列下,级别与审判职称挂钩,非审判部门的人员和审判人员共同竞争审判职称,影响了法官的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也影响了司法辅助人员的辅助水平的提高和职位的晋升,导致选拔人才时的混乱和人才的浪费。只有建立科学的序列管理体制才能保证法院工作人员各得其职,明确自己的身份和角色,在自己的序列中提高专业技能和工作水平,才能使法院在选择各个序列人才时有一定的针对性,也可以针对各个岗位人员的素质的不同要求,给予不同的待遇。现在法院内部人事管理开始朝着分类管理的方向前进,但是各个地方的改革并不统一,带来很多问题,因此需要在法院组织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为法院内部的人事管理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根据法院工作需要,把法院辅助人员分为,法官助理、书记官、执行官、司法警察以及行政管理人员。
七、关于司法经费管理体制
法院经费问题一直没有纳入法院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一直受制于地方政府,是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严重阻碍着司法独立的进程。有必要对法院经费问题重新予以安排,为司法权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提供保障。
地方法院的经费有省级财政统一负担,在每年各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单独列项,予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