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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选择备用机构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4-10-08 11:19:45


    一般的说,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双方协商或随机选择一个选用机构就可以了。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两种尴尬的情况。一种是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以种种借口不接受委托。如有些案件比较复杂,当事人会纠缠不休。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中,双方分割共同财产,需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后,法院进行委托,这家评估公司一看是离婚纠纷,怕引起麻烦,怕当事人纠缠不休而借故推托。还有些案件比较简单,标的很小,评估费用很低,受委托的鉴定机构觉得麻烦,例如,在一起执行案件中,需对执行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后,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后,鉴定机构告知我院类似案件以后不要再委托我机构。

    尽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列入名册的专业机构可以进行审核监督和动态管理,并赋予建立名册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列入名册的专业机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止委托、从名册中除名、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是这毕竟是事后监督,当事人需要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这样司法的便民、利民、高效和能动就无法显现。另一种情况是专业机构选定后,当事人可以就专业资质专业水平问题询问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应当予以答复。如果当事人认为该机构存在资质、信誉、能力等问题时应当场提出。经质证,该专业机构确实存在能力、资质等方面难以胜任委托要求的情况,应当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司法的便民、利民、高效、能动也就无法显现。

    基于此,选择备用机构就显得非常必要。司法技术部门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随机选定专业机构应同时确定两家,一家为选用机构,另一家为备用机构。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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