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李强放学后在校园里排队时,被告张杰手拿塑料飞镖玩时击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伤,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的监护人张某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外,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经协商多次未果。因原告在学校受伤,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和学校共同赔偿损失17万余元。
辉县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放学后在校园排队时,被告张杰带塑料玩具到学校玩并刺伤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被告张杰在学校玩塑料玩具,被告学校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行为,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张杰的监护人赔偿原告96613.58元,学校赔偿原告74742.38元。(因涉及未成年隐私,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