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李玉与李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马荣、李如和李杰三原告与被告李玉系亲属关系,李如、李玉和李杰系亲兄弟关系,位于辉县市某村的房屋系马荣与其丈夫于2004年建造,其丈夫于2010年农历8月去世。李玉于2010年12月30日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当天同李广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发现李玉私自将房屋登记在李玉名下并出卖该房屋,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三原告及被告李玉共同所有。经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三原告和被告李玉共同所有。后三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玉与李广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玉、李广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既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辉县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案涉房产属于三原告和被告玉共同所有,但被告李玉擅自处分该不动产,与被告李广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房产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交付受让人,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李广法不符合善意取得该房产的条件,故被告李玉与李广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