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捷,其最大的好处就是打破了传统交易的地域局限性。现在人们可以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来自各地的丰富物产。由于国家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监管,使得一些在传统市场难以生存的不法商贩开始把目光转向了这一新的交易平台。购物网站的商品琳琅满目,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同时各种违法、假冒、伪劣的商品也充斥整个网购市场。如何才能买到货真价实的商品,对消费者来说更像是一次次的“赌博”。在c2c交易模式中,由于买卖双方都为个人,网店的经营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体经营者,因为在网上开网店并不像现实中开店需要工商登记,且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地域,如果发生纠纷买家往往投诉无门。一些消费者不得己只有起诉购物网站。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这类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还缺乏明确的规定,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与责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明确。网购市场的扩大使得网站与买卖双方的纠纷也不断增加,这样的状况无疑阻碍了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如何明确平台提供商与交易双方的责任刻不容缓。
一、C2C网络交易平台的界定
网上交易平台是指提供商为促成网上交易而建立的一套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在线交易系统,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这一系统提供的相应功能完成商品或服务交易。网上交易种类通常认为包括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三种,第三方中介平台一般存在于b2c和c2c交易中。相对于b2c,交易平台在c2c交易模式中起着核心作用。C2c的交易额在网上交易总额中占比虽然较小,但交易笔数巨大,而且增长速度很快,影响范围更大,对c2c的规范对于诚信购物的环境建设、社会文化意义更大。
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商品买卖活动,平台提供商为交易的达成提供信息和技术上的服务与支持。那么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承担着什么样的义务,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平台提供商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这就是本文准备进行分析的。
二、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其法律责任范围的认定及承担方式的确定,也影响着网络交易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柜台出租方
这一观点认为,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类似店铺或柜台的租赁关系,让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电子网络这种特殊资产平台进行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平台其实就类似商场,商场出租它的空间供商家销售商品。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电子交易平台”供承租人使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承租人支付租金“注册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运用功能等价的方法,将传统商法的价值理念嫁接在网络环境中。
笔者认为柜台出租方的观点有其合理和实用的一面,基于这种观点,当卖方所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柜台租赁的相关规定,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追究责任,从而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将交易平台和商家的关系简单的理解为网络空间的租赁,一方面是因为二者在性质和服务内容上有以上的区别,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单纯的用出租柜台的有关法律规定来规范交易平台,会产生很多对用户尤其是对买方不利的影响。
2、居间人论
此观点具有普遍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照居间人所付义务的不同,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仅对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指示可以与之订约的相对人,而由委托人与相对人协商订约。后者则是充任订约的媒介促成双方订约。传统的居间的根本特点在于居间人不是代替委托人完成某种法律行为,而只是为委托人提供交易的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从这个意义上分析,与电子交易平台提供平台和交易服务相似。
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将买家和卖家聚拢在一起,为想要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此种服务看似为事实上的居间但是跟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完全不同。首先,二者的服务方式根本不同。居间人需要主动为委托人寻觅并指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指示居间),或者斡旋于交易双方之间(媒介居间),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促成双方的交易。而交易平台并不主动为某一方寻找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更不会在买卖双方之间周旋撮合。交易平台并不提供居间人那种一对一的牵线搭桥服务,它只是消极地提供一个虚拟的网络空间,将买卖双方聚拢在一起,为双方提供一个展示商品和寻求机会的平台,起到信息交流通道的作用。其次,平台服务提供具有委托关系的固定性,即一经注册将长期保持合同关系,而非一次性或随机性的服务,在促成交易后向委托人收取报酬。一般而言,会员有两类:一类是普通会员,仅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会员,一经注册成功即成为平台用户。另一类是具有销售资格的会员,既可以购买商品也可以出售商品,这种会员在注册时还需要身份认证、设立账户以及在线销售的门面等。这种委托关系的固定性已经远非居间关系所能涵盖。由此可见,决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传统的居间人等同。
笔者认为电子交易平台应当被视为一种综合了居间和租赁关系特征在内的新型关系,其本质是一种提供商品(交易平台)和服务(便利交易的服务)的行为,提供不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电子交易平台供应商应当履行事前的和事中的注意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当,应当依法承担事后损害赔偿责任。
三、交易平台商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
对类似于淘宝网这样的交易平台商设置义务时必须要以它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考虑服务对象、交易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等客观因素,既要尽量避免损害用户的利益、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要使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合理化,不能过度加重其责任,促使交易平台积极的参与到网络交易的规制中去、为网络交易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1、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不同于商场柜台,其交易的商品数量巨大。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其中个人卖家数量巨大,既有个体工商户经营也有个人。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负的审查义务及审查内容也不相同。对于商家卖家,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对于个人卖家,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故仅审查个人卖家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即可。因此,淘宝网无需对卖家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其只需须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卖方发布的虚假信息不需要承担责任。只要他充分利用现有技术条件尽到审查义务,就可免责。虚假信息指的是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展示商品的实际信息不符,具体指商品的合格证、商标、原产地证明、质量等。这样做的目的是免除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鉴别和监督商品的义务,因为发布在其网站的大量的交易信息可能存在违法的行为,提供商只能查明一部分的行为,未尽有效监督的责任风险将会阻止许多像淘宝网这样的公司自由、广泛的开展业务。如果强加这种监督义务给网站,使网站需要查明无数的描述含糊的信息,或者去证实存在怀疑的信息。将会使网站不得不中止其经营,至少显著的限制了其经营。在线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应由信息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在线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在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其对于商品提供者所发布的虚假信息无法控制,那么也就无法对虚假信息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站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2、隐私权保护义务
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时必须要使用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平台及通讯工具进行交流与沟通。交易达成后的评价、物流信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也会保存于网站信息上。以淘宝网为例,它掌握了大量用户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淘宝网上的物品种类繁多,涉及到人们衣食住行方方面面,无形之中也掌握了大量的交易数据和消费数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除对于用户非公开的信息交流除采取技术性过滤措施外,不得采取其他的手段获取或是进行干涉。另外对于用户的登记信息个人资料等除了应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调查、审理案件必须使用外,不得擅自进行披露或提供他人加以利用。如果平台提供商违反了保护隐私权的规定或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责任。
3、保证正确传输信息数据
网站有义务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因信息数据传输失误导致的合同纠纷,网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及技术错误问题做了规定。该法规定技术错误包括由信息处理系统、信息传输或交易双方在未提供合理更正或避免错误的电子系统中所犯的错误。如果是由于计算机本身出现错误导致交易出现纠纷,交易双方均不承责任,平台提供商也不得以此为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4、信息监管义务
网络平台提供商在其运营过程中应当承担适当的监控义务。对于系统中存在的一些含有侵权、色情、宣扬暴力等非法内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在合理的限度内对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管。平台提供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条规定的有害信息,如果发现存在此类信息应带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另一方面,对于网上纷繁复杂、种类繁多的信息,交易平台提供商也有心无力。要求其对网站上所有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管显然也是不现实的,交易平台提供商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对所有发布的信息进行过滤。但是这种技术手段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弊端,交易平台系统设置的程序只能对一些明显的信息进行删除,而对于一些隐晦的信息通过机器、程序仍然无法识别,对从法律的角度判断是否侵权就更加难以定夺。如果只是通过对系统设定特定的字词不能在交易平台上发布,还可能会对正常的信息发布造成影响。一些买家在交易完成后,在网站对店铺商铺进行评论时就无法使用一些字词对商品、卖家、整个交易进行更好的描述,用以给之后的卖家进行参考。因为中文往往一字多义,系统程序往往在屏蔽掉负面的信息表达的同时也把其正面的意义删除了。要求交易平台商对所有的信息发布都进行监管显然是太过严苛。之能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对信息进行监管、删除。如果用户被举报后网站仍然坐视不理,势必就将追求其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二是在接到受害人的“侵权”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里所谓的“及时”,应该是在接到受害人的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一般要依据技术和客观上的可能性来判断。所谓“必要措施”是指足以停止侵害行为、并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措施,一般应该根据当时同行业普遍掌握和采用的技术情况来具体分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例并不多见,主要表现为商标或域名、自身在平台上所出售的商品、运营、推广平台所采用技术和方法或竞争手段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并不是一类简单的权利客体,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知识产权、或者是人格权、或者不是什么权利而只是一种经营利益。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和开放性特点而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在特殊情况下,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会因受害方选择侵权之诉而承担侵权责任。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要求用户在注册时点击确认服务协议格式合同,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约定义务。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又侵害了合同债权人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权等权利时,就产生了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权利受到侵害的用户可以选择按照合同约定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以购物网站使用cookies为例,绝大多数购物网站都会在用户的计算机上设定或取用cookies,以便获取用户的登录信息从而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网站的服务协议也会承诺除非事先得的许可,不会向任何人出售或出借用户的个人信息。同时,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又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未经用户同意,私下把cookies通过搜集到的用户信息整理后出售给一些做市场营销的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分享时,其行为既违反了用户协议中的承诺,又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受害人可以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着一些新特点。首先,与传统企业不同,作为侵权主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仅仅是电子商务的网络平台,其本身并不对产品负责,其争夺的不是产品的市场,而是争夺商家,让更多的电子商家愿意利用其平台从事交易。其次,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往往相隔较远,甚至存在多处,这就给管辖权和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不便。最后,侵权的手段、方式和对象往往具有网络技术性特点。如年软件公司诉亚马逊专利侵权案所涉及的项专利中就有一项是用于识别多次登陆购物网站的消费者,而另外一项则涉及一种自动验证用户身份并处理货款支付的“虚拟购物车”。
我国目前还没有比较系统的关于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法律。我国关于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主要体现在2004年1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和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破坏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等问题。该解释对平台交易提供商侵犯著作权人权益应承担的责任及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涉及面比较单一,规定也比较笼统对很多现实中的疑难案件纠纷还难以招架。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法律缺失的问题更加凸显,传统的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制都无法适应新兴电子商务经济发展的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关系到我国电子商务的兴衰成败。2005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交易平台商的责任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最大的特色就是制定了“通知删除和通知恢复程序”。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时,可以向网络平台交易提供商发出通知,要求服务平台提供商采取一定的措施,停止侵权。当网络平台交易提供商停止发布相关信息后,接收服务一方认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时,接收服务一方可以通知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侵权并要求恢复原有内容。这一程序在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就有所涉及,但是缺乏操作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基础上对原有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将适用主体从单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常所称的。“通知删除和通知恢复程序”使得交易平台提供商有可能通过履行该项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