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4日,辉县市某甲混凝土公司与辉县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给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一号楼21层,二号、三号、八号楼17层,五号、六号楼11层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将该小区二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张某为承建该工程,借用被告乙公司的资质。张某承包二号楼后,甲公司继续给张某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12月份,甲公司共为张某承建的2号楼工程供应了价值1 994 397.85元的混凝土,被告张某已支付710 000元,尚欠1284 397.85元未付。
该案件经甲公司起诉后,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
法官说法:拥有资质的单位,是相关部门针对其单位本身相关资格的认定,具有特定性。有资质的单位将其特定资质出借,使相关行为脱离国家的监管,是对特定制度的侵害。其出借资质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