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西方恢复性司法观念的引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我国很多学者致力于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在刑事和解方面取得了很多的成果,从文化传统、法律政策以及刑事和解的价值都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传统文化基础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以来主张“和合”,和合思想是以和谐为核心的概念,这种思想延伸到司法领域发展为 “无讼、息讼”思想。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从西周的“明德慎罚”到春秋时期的“以德去刑”进而在汉代实行“德主刑辅”发展到唐朝为“德本刑用”最后清朝是“尚德缓刑”。对于刑事和解,中国许多史料都有记载。《魏书•刑法志》中记载,“民相杀者,听与死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明代将“骂置斗殴”明确规定在和解的范围内。用和合思想来解决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合思想为刑事和解的应用提供了理论和文化基础
二、刑事法律政策基础
早在《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之前,各地的司法机关就已经在积极地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模式,上海市、山东省、江苏省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进行了有益的研究和适用。如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中采取“检调对接”的模式,即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密切联系 ,人民检察院告知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就轻微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当事人申请对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应将其申请书交至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人民检察院相关工作人员的引导监督以及调处中心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和解协议,综合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受损的社会关系修复程度、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及其赔偿行为等因素,在之后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处理建议。这些试点工作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提供了强有力的经验和实践基础。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至此,刑事和解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三、价值基础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公正意味着平等、平衡、不偏向。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全面保护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对加害人的保护。刑事司法程序中及时诉讼是加害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过程的快速运行能够大大减少加害人为未来不确定性的恐惧,使其能够尽快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和解,使加害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从而促使其真诚悔罪、改过自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和司法机关对加害人的尊重,使加害人能够积极地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加害人得以免受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能够有效地促进加害人复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
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保护。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等,然而总结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满足被害人的报应心理以及增强追诉能力,而对被害人的损害恢复很少考虑,后果就是被害人基本充当支持公诉的角色。刑事和解与普通刑事诉讼过程相比,其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得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和谐的环境下解决纠纷,抚平伤害。刑事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加害人及时履行能够保证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补偿。刑事和解关注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淡化被害人的报复情感,促进建立原本和谐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刑事和解的结果来看犯罪人有可能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其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嫌疑,但是,由于这种免责性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可以看出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通常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此类案件,只是严格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紧缺和浪费,对于抑制犯罪人再次危害社会难以发挥作用,此也不符合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刑事和解对于避免公共利益再次遭到侵害提供了可操作途径。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是指用较小的司法资源实现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具体表现为:司法资源成本的节约、个案诉讼效率以及刑事司法整体效率的提高。
刑事和解符合节约司法资源成本的要求。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只需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交流、磋商,不需要有物质和精神上的特殊准备,且刑事和解的时间较短,和解的过程简单易行,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达成双方合意符合双方利益,无论从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能够实现个案诉讼效率的提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这些案件并不因其性质较轻案件侦查、起诉难度就降低。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直接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确认,以和解协议作为起诉裁量或者审判裁量的依据,进而提高个案的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司法整体效率包括打击犯罪效率和预防犯罪效率两方面,当前,严重暴力型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恶性犯罪猖獗,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前,轻微刑事案件分散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成本,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刑事和解正是能够运用较少的司法资源解决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样司法机关就可以集中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重点打击对社会破坏性严重的案件。刑事和解对诉讼程序起着繁简分流的作用,能够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交流,能够更加深入地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危害和损失,使其产生对被害人和社会的负罪心理,并且加害人较之封闭、冷峻的治罪过程,内心更容易接受相对温和的刑事和解,能削弱其反社会意识,提高预防再犯罪的效率。另外,适用刑事和解还能够减少审前羁押,审前羁押相对来说不是一种常态而是一种例外,如果羁押常态化会使司法羁押的成本提高,并增大羁押交叉感染的危害程度。因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可以将刑事和解的案件尽量减少审前羁押,此做法可以减少看守所的负担,并能节约羁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