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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

  发布时间:2014-11-28 08:04:19


    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一是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如果符合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且有和解可能性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应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双方是否自愿和解;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解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司法机关认为和解协议合法且有效,并且加害人能够及时履行协议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处罚的决定。四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刑事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可以继续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司法程序处理,使司法程序回归到刑事和解之前的状态,被害人也可以就刑事和解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刑事和解的程序中应将重点着眼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和解当事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享有的权利至少应包括以下:一是有权利选择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来解决刑事纠纷。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被害人有权要求适用刑事和解、接受或者拒绝刑事和解的要求;而加害人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有权选择是否赞成与被害人进行和解。二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进行协商,对和解协议有接受、拒绝或者修改的权利。四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反悔,也可以将和解协议继续到底。

    为保证当事人双方的上述权利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程序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双方有选择刑事和解解决案件纠纷的权利,具体应告知当事人双方何为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流程;当事人双方在和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及适用刑事和解后的法律后果等等。二是司法机关应为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使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能够更加清楚地明白刑事和解,自愿选择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三是司法机关应为当事人和解提供场所。这一要求可以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并能监督和解过程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在和解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欺诈、胁迫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或是和解内容显失公平的,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制止和解的进程。但司法机关不能随意打断和解协议的进行,在和解的进程中既要做到中立,又要能够做和解的裁判者。四是当事人双方在和解过程中达不成和解协议,或者中途退出和解,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回归到和解前的阶段,并保证双方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能够实现。加害人在和解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不能当作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 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要求被害人必须亲自参加,如果被害人在犯罪后突发疾病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参与和解程序,应当允许其监护人或家属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和解。因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或其他家属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也遭受着巨大的伤害,可以把他们作为犯罪的间接受害者,让其代为参与和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此过程中应做到:此代理人应限定为一人,避免多人参加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解的代理人原则上应由被害人亲自选定,如果条件不允许应本着最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由被害人的家属推选出该代理人,存有异议时可以由司法机关指定。被害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享有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最终决定权,对于赔礼道歉等具有人身权属性的赔偿手段应限定为由被害人本人亲自接受。同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等原因无法对被害人作出充足的补偿,为了及时救助被害人,可以允许加害人的家属先行垫付赔偿金,但是对于赔礼道歉等赔偿手段应由加害人自己独立完成,不能由他人代劳。对于垫付的赔偿金方面,必须是加害人和代付人双方完全自愿、签署代偿协议书并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自此加害人和代付人建立了受民法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加害人日后不履行代偿协议书,代付人可以依代偿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但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影响。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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