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 月7日,辉县市法院收到了新乡中院退卷,原告许某诉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经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驳回原告许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原告许某之父许某某生前系获嘉县某实业公司职工,2000年1月22日4时,许某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公司人员将许某某送回家中,许某某于次日在家中去世。2014年5月21日,许某就其父受到的伤害向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许某申请超出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许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对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分别作了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本案原告许某在其父去世14年之后,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某在事故发生之14年之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