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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小额诉讼

  发布时间:2015-04-23 18:16:40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一、确立背景及立法经过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其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打官司”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器。同时,民事案件量大幅增长,“案多人少”成为普遍矛盾,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而对于大量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 为此,2009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在受到称赞的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认为对小额诉讼标的额实现全国“一刀切”的做法不甚合理。后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至此,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 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均衡,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仍存有差异,故而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按30%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由此看来,此标准之确定较为科学合理。

    (三)小额诉讼案件类型

    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

    三、设立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这样一个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得以提供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但必须看到的是,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已正式确立,但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仍须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其完善。

    四、积极影响

    (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司法亲民化和大众化的一种体现,其程序简便、时间简短、手续简约的特点,保证了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特性选择符合自己实效利益的程序处理纠纷,也能够保证当事人在发生纠纷能够以更加简单的方式进入诉讼和脱离诉讼,是新时期下司法为民的集中体现。

    (二)提高当事人的程序效益

    简单地讲,程序效益就是指诉讼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付在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以一种可选方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又一表现。

    (三)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在当前基层调处网络瘫痪、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能够保障基层法院和法庭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民商事案件,起到了优化司法资源的良好作用。

    五、消极影响

    小额诉讼程序若适用不当,可能会增加涉诉涉法信访的压力。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结合各地实际,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什么是事实清楚、什么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是争议不大,这需要立案时对案件特性的一个预判了,一旦预判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了。但是如果预判错误,譬如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说有一张借条为凭就能说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就是争议不大,这里需要立案人员敏锐的案情预判力。如果本来另有隐情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渠道和途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缠访。

    六、对策和建议

    (一)严格适用标准

    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该程序。其次,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最后,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充分尊重诉权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一种选择性程序,而不是强制性程序。换而言之,程序的选择处理,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决定的。法院在立案时,要向原告说明小额诉讼程序的注意事项,特别是在诉权上的一审终审。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时,一定要随附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注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注意事项,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或者不同意的,则不能适用。

    (三)建立退出机制

    由于立案人员的初步判断并不能充分了解案情原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案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必须及时退出,转入其他诉讼程序,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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