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05-28 09:06:51


    对于公证人而言,继承是常见的公证业务之一,而法定继承在继承公证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所谓法定继承公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资格和继承程序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其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法律对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规定在继承人中分配遗产的继承模式。涉外法定继承即为在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涉外因素的一种财产继承关系。其中,涉外因素主要包括:第一,主体涉外,即作为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第二,客体涉外,即作为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遗产也即动产或不动产处在国外。第三,与法定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引起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发生在外国,如被继承人在外国死亡等。涉外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由法律依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但由于目前各国对于法定继承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在涉外法定继承的准据法适用中存在发生法律冲突的可能,这就为公证员准确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在本文中,笔者拟从对一例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个案的分析,简要谈一谈公证人在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时确定法律适用的方法与注意事项。

    一、问题的提出

    有一起法定继承公证案情如下:被继承人在中国死亡,被继承人其配偶育有一子一女,且父母健在,上述人员均为韩国公民。被继承人的儿子向公证处申请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即其父亲一人名下的一套位于上海的房产。经查,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其他近亲属被继承人的配偶、被继承人的父母亲,以及被继承人的女儿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我国法律,房产即便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但只要是在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就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的分配上,就应当先分出配偶之份额,以该房产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申请人继承完成后房屋产权亦应为申请人和被继承人的配偶所共有。但是,据本案当事人称,根据其国籍国即韩国法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却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有,如此一来似乎该房产就应当由申请人独自继承。因此,本案中便产生了适用法律规范的冲突,对于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给予了不同的定性,从而导致了本案中中韩两国法律的不同适用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笔者拟以该案件为出发点,对公证人在办理类似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二、法律关系的识别

    准确办理该类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关键之一,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所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对该财产的权属予以认定。夫妻财产的权属问题一般发生于因夫妻双方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等原因而导致的夫妻关系终止,或因夫妻一方侵权或违约等原因而涉及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纠纷的情况下。通常,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双方离婚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所引起的夫妻财产权属纠纷,一般都会被识别为夫妻财产法律关系问题,从而适用调整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度加以解决。但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由于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间的遗产继承制度存在着密切联系,因而此时就还涉及到对于夫妻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配偶遗留的财产所享有的究竟是夫妻财产制中的财产权利还是遗产继承下的财产权利的判断,这就为法律关系的识别带来了一定难度。正如上文所述,在上述涉外法定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虽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但为了认定申请人所能继承遗产的范围,就必须先行对该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对于公证人而言,究竟是将该权属问题纳入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之内,还是将其作为另一个独立的涉外婚姻家庭中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来选择冲突规则的适用,究其本质,还是一个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夫妻财产权属的认定问题与夫妻间的遗产继承问题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其本质上却并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范围。在实体法上,涉及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所调整和规制的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关系,以及因婚姻解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而继承法律关系所规制的是配偶一方死亡后,以夫妻财产制将存活一方的所享有的财产分割出来后,如何处理属于死者遗产的那一部分财产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实体法范围内,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不仅与继承法律关系存在着明显的界限,在逻辑上还应当先于继承法律关系存在。以我国法律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此可以看出,对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夫妻财产的分割也即财产权属的认定问题,应当先于遗产继承而发生。但对于具体财产的权属究竟如何认定,《继承法》却并未涉及,该法第3条虽然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是,该条仅仅明确了公民遗产范围,对于某一具体财产的权属认定则依旧需要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足以见得这一问题并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而应当纳入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之中。故笔者认为,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无论案件性质是否涉外,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的被继承人所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纳入夫妻财产法律关系范畴中,依相对应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这也意味着该类涉外法定继承案件通常涉及到两个涉外不同性质民事法律关系,一为涉外婚姻家庭中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一为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并且涉外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应当独立于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存在,不应予以混淆。

    三、法律适用的确定

    对于法律适用的确定,办理国内公证案件与涉外公证案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涉及对冲突规范的选择。不同于国内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在涉外公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证人在判断所适用的实体法依据时,首先必须经过冲突规则的指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就意味着,在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时,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夫妻财产权属问题以及遗产的分配问题,公证人员也应当在区别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与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一)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立法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大致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大阵营,表现为夫妻财产制的两个极端的基本形态,前者以夫妻一体为原则,后者以夫妻别体为原则。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的财产全部除个人特有的某些财产以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只有当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结束时才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而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各方对其各自财产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同时各自独立承担其个人债务。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当属共同财产制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依《婚姻法》第18条规定依法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因而,在一般的法定继承案件中,通常依据上述《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先分出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作为遗产适用继承制度予以分配。但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冲突规范的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换言之,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在当事人既没有选择法律适用又没有可适用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时,才可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以上文所述的案例为例,经调查核实,由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并未事先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对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适用韩国法律予以调整。根据《韩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固有财产,及婚姻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据此,上述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就应当被认定为其个人所有财产,配偶对该房产并不享有夫妻财产制度下的财产权利。(二)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首次正式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该法第36条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明确了在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时,对动产与不动产予以区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而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将该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法定继承。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I条亦有类似规定,即:“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综合上述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着对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对于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区分。同样,若放到前文所述的案件中来看,根据上述冲突法的适用规则,该案中的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无疑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而根据《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又因继承人其父母、配偶、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最终该房产则应当由其子即申请人一人继承。对办理类似情况下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启示在面对复杂的遗产权属法律关系时,当事人往往期待能够寻求种既属于法定的,具有公信力的,并且所付成本又相对低廉的继承方式,从而达到确定被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并实现向社会大众公示的目的,而选择继承权公证法律服务无疑是一种最经济的法律途径。改革开放数十余年来,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深入,涉外民商事交流往来日益频繁,对涉外继承公证的需求亦显著上升,也正由于其中所包含的涉外因素,涉外继承公证准据法的适用就显得更为复杂,为公证人办理该类公证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准确办理好每一起类似的公证案件,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更代表着中国公证的信誉与形象。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拟对公证人在涉外法定继承公证中对于准据法的识别与适用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在确定涉外法定继承所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前,公证人首要面临的问题便是要找准法律关系的定性,并区分其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言,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而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内的法律制度与准据法的适用规则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可能产生大相径庭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首先找准定位,将对不同法律事实的判断正确归类到合适的法律关系领域内,才能进而寻找和适用正确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二是在实际办理涉外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必须根据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相应的实体法规则,除非所办理的案件属于国际私法间依国际公约等约定“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否则公证人即应当严格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先行寻找相应的冲突规则,并以此为依据选择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只有如此,公证人方能保证办理公证案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将公证的价值凝结于每一起公证活动之中。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23366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