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辉县市某中学一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同班同学推到,造成左胫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监护人郭某赔偿原告35907.45元,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17531.77元。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任某在晚自习课前被被告李某推到在地造成左胫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件发生后,原告任某一纸诉状将被告李某,其所在中学及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任某、李某系该中学的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李某对任某造成身体健康权利侵害属实,所以,李某监护人郭某应承担责任;校方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承保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至2014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该事故发生不在承保时间内,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承担责任。遂依法做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