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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二年逾期后保证人又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连带保证的继续

  发布时间:2015-06-24 15:46:18


    【要点提示】

    连带保证二年逾期后保证人又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视为连带保证的继续。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某纸厂。

    被告河南省某油厂。

    2008年3月29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与某纸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向辉县市某纸厂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进原纸换约,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14.3175‰,还款方式一次。同日,河南省某油厂向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提供保证,并承诺:保证人河南省某油厂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支付辉县市某纸厂借款2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辉县市某纸厂和河南省某油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辉县市某纸厂自愿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时,河南省某油厂负责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辉县市某纸厂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河南省某油厂主张还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辉县市某纸厂归还本金707元,结欠本金1999293.00元未归还,河南省某油厂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分社与辉县市某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分社与河南省某油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月24日,河南省某油厂和辉县市某纸厂向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协议,河南省某油厂明确表示辉县市某纸厂不能偿还借款时负责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视为河南省某油厂愿意对该笔借款继续作出的连带保证,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承继人即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要求保证人常胜油厂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依法免除河南省某油厂的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常胜油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河南省某油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辉县市某纸厂追偿。河南省某油厂以原告改制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自己为由,认为其对本案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在新乡日报刊登了公告,告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辉县农商行承继,故河南省某油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某油厂以已超过保证期限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某油厂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某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93.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油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某纸厂追偿。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河南省油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属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期限是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在免除保证责任后,2011年1月24日,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次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期限是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而在保证期满后即2011年1月24日,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中载明愿意对原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视为保证人愿意对该笔借款继续作出的连带保证,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再次提供的保证期间应继续延续以前二年的保证期间。而原告又在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由: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递交了连带责任保证,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连带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即2009年1月20日届满后二年,保证期间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主张其权利,但在2011年1月24日,保证人又向原告递交了还款协议,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协议书上没有写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同一笔债权,其第一次约定的保证期间继续有效,第二次的自愿连带保证是对第一次连带责任保证的继续,应认可第二次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之间主张其权利,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省某油厂应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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