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王某家的狗因将原告李某咬伤,被告拒不认可该事实,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零五十元。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原被告因被告的丈夫邓某门卫工作一事发生矛盾,被告曾辱骂原告。2015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在被告邻居刘某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家的狗(未加拴狗链)将原告左小腿下部咬伤,后被告邻居贺某、刘某从家出来,对原被告予以劝阻。随后,原告到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6月14日、15日、16日、21日及7月5日分5次注射了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31元,原告5次从高庄乡高庄村乘公共汽车到辉县市汽车站及从辉县市汽车站乘出租车到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往返花费交通费用90元(每次往返8元+10元共18元)。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加拴狗链等安全措施,放任该狗在大街上乱跑,致使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所花费的费用,另应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至于被告辩称其家的狗没有咬伤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主张,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时只有原被告在场,其被狗咬伤后二证人贺某、刘某方从家出来,因被告也认可原被告在刘某家门口发生争吵时只有其二人及其家的狗在场,后二证人贺某、刘某从家出来的事实,二证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随即到村委会告知村党支部书记并到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足以推定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