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遵守本《须知》的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证据的种类:(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书证的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有时间限制。法律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举证期限既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时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