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遵守本《须知》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第四条 证据的种类: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第六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有时间限制。法律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举证期限既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时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九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应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二条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时,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时间。复议机关在复印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十三条 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包括其去行政机关的时间及具体部门,行政机关承办人员的姓名及其答复内容,行政机关接收申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文字材料等),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作为的除外;(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包括具体的清单及单据等);(4)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5)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十五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或者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原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的证据:
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错;(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4)审判程序违法;(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