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结的李某诉周某、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依法判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九万七千元;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在继承郭光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997年左右,郭某生前陆续借原告李某现金共计97000元,郭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有借据。2014年9月14日,郭某与原告李某在唐某、王某的见证下,郭某未经其他家庭共有人同意,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郭某将位于辉县市的房屋一座以97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李某,实为以该房屋折抵郭某欠李某的借款97000元,该诉争房屋为郭某生前的家庭共有财产。协议签订后,经唐某、王某在场,原告李某将郭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交于郭某,郭某当场销毁。随后,原告李某搬到该房屋中居住不久,被告方将生病的郭某送到该房中居住,几天后郭某死亡,办理完丧事后,被告方拒不腾房。现该诉争房屋系被告周某居住。
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中,郭某生前借原告李某现金97000元事实清楚,有证人唐某、王某证言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经证人唐某、王某在场,原告李某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协议,系郭某自愿将其房屋一座抵债与原告李某,但该房屋系郭某生前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郭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后也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擅自处分共有人的共有财产,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系无效协议。2、关于周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郭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周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审理中,虽然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郭某遗产的表示,但三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并未实际继承郭某的遗产,故郭甲某、郭乙某、郭丙某应当在继承郭光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