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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追索“代理费” 却被反诉要求退费

  发布时间:2015-10-20 10:55:17


     2015年10月15日,辉县市法院对审理的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判决,不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这起案件是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的,据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某与自己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自己代理王某与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所有事务,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时间至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止;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劳务费支付方法为: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下余部分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结清,否则按起诉书中标的物数目,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日起原告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之后自己又被迫与被告签定开庭免费代言协议,并继续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宜。但被告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却拒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并要求原告为其免费代理二审,原告拒绝代理,并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人签定的免费代理委托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原告劳务费146767元,违约金110700元,合计257467元。

    被告不否认两人曾签订的协议,但提出原告既不是律师又不是法律工作者,两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不能依此收取代理费,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已支付的1万元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其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起至该案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劳务费用支付标准为起诉书中标的物的4%,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10000元,下余部分在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送达之日结清,否则按起诉书中标的物数目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事项及截止期限均与前一协议相同,劳务费支付标准为免费。后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公民身份参与了被告与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等诉讼事务,直到该案一审结束。期间原告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资格。

    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报酬,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部分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属于公民个人代理法律行为发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的有偿服务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辉县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己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此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责任编辑:吴京宇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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