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恢复环境功能作为首要功能,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并不强调违法性。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也在于最大程度的实现足额赔偿。社会救济制度能够实现风险分散,使权利人获得保障。现就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缺陷进行探析。
一、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上不明确不具体,造成许多应有赔偿责任都没有很好的实施,造成这部分赔偿金额形成一段真空地带使违法者觉得有利可图,以至使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完全体现民事制裁的作用。
(一)高额利润诱惑致使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置之不顾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长期以来经济头脑中是占有绝对重要的位置,造成法制意识的淡薄,再则加害人报着饶幸心理,认为即便环境污染了,法律要求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觉得赔偿数额对高额利润来说只是“冰山一角”。众所周知,我国现有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允许惩罚措施的运用,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的是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还远远不够。因为受害人的很多损失来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如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等方面都无明确规定需要赔偿,以至于这些方面往往都得不到赔偿。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出现很大的局限性。由此造成高额利润与赔偿数额相差之大,造成了加害人觉得有利可图,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从某一个方面来言,也是造成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的篾视。
(二)赔偿数额不够明确,对于故意和过失一概而论,两者赔偿数额没有区别,间接导致环境污染事态扩张
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的基础上,它是特殊侵权的归责形式,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且也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样势必造成过失和故意,都应该负赔偿责任,但两者之间的赔偿数额不应该没有区别。民法中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 故意只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事态越来越扩张,加害人往往不制止污染事态发展,过失一般是事故当事人,发现情况往往会及时制止事态发展,这两种不同的心态,造就不同的结局。所以两者在性质上、道德、伦理上都有质的区别。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 故在两者赔偿数额也应有所区别。如故意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过失应适用同质赔偿原则。
二、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
要让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行为人的必须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便不存在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问题。这里所说的行为与普遍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这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合法的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都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其次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
(二)环境污染的后果
环境损害事实是环境侵权行为对他人环境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客观情况。仅有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行为,而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事实,便不需要承担环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有其特殊性:第一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第二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第三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第四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如受害地域、受害对象、受益利益的广泛性等。
(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传统的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只有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了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环境诉讼中,污染受害人常常因财力不济或学识上不足等原因,要收集涉及到污染者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知识的证据十分困难,有时甚至根本无法收集。为了使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肯定了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就是说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我国在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24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除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外,均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担责。
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