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媳妇私自出售婚前房屋,婆婆起诉儿媳讨要房款

  发布时间:2015-11-05 15:52:41


    (一)基本案情

    王河和王江是兄弟关系,各自都有自己的小家,但王河和王江兄弟俩关系很好,一直生活在一起,子女结婚这等大事都由两家一起操办。王江有两个儿子王小涛和王小虎,2002年12月19日,王江的大儿子王小涛谈了一个要好的女朋友刘红准备结婚,王河和王江两家共同出资37000元给王小涛买了套房子给小涛结婚用,2003年3月3日,小涛和刘红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阳阳,小涛和刘红过着幸福的小日子。谁知2005年10月2日,小涛在工地干活出现意外当场死亡,小涛的父亲王江也于2006年5月22日去世,本来和睦的家庭发生了逆转。刘红在丈夫小涛死后于2006年8月未与婆家商量就将房子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随后又于2006年11月以666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小李,但刘红未交付房屋,2007年2月8日小李将刘红诉至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小李于2013年10月28日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刘红的婆婆冯香云得知后几次跟自己的小儿子王小虎及家人同刘红商量都未达成结果,遂将儿媳刘红告上法庭,要求判决房子为家庭共有财产。

    (二)裁判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中王河和王江共同出资为王江之长子王小涛(已故)婚前购买婚房的行为,应确认为父母对王小涛的个人赠与。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19日,小涛与刘红于2003年3月3日结婚,诉争房屋应确认为王小涛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刘红陈述诉争房屋系其和王小涛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刘红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王小涛于2005年10月2日死亡后,本案诉争房屋转变为王小涛个人遗产并开始发生继承。王小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王江、母亲冯香云、妻子刘红、女儿阳阳。王江作为王小涛的父亲于2006年5月22日死亡,王江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同时也开始产生继承。王江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冯香云、二儿子王小虎和孙女阳阳代替王小涛代位继承。

    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小李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所有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确认被告刘红出卖本案诉争房屋所得价款66600元属原告家庭共有,因此,本案权属争议确认的标的物应为被告刘红卖房所得价款66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刘红出卖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得价款66600元属原告冯香云、王小虎、阳阳与被告刘红共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处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主要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对该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有确定的份额,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并不按照份额对共有物行使权力承担义务,而是共同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分,对于共有物,各共有人均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王小涛婚前个人财产,王小涛死亡后因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即由其法定继承人母亲冯香云、王小虎(代位继承)、妻子刘红以及女儿阳阳继承。但该四人并未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该四人对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已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本案中,刘红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并出售给案外人小李,案外人小李善意取得该房屋,并经司法程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冯香云等其他共有人要求将房屋所得价款共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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