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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诉讼中的立案登记制

  发布时间:2015-11-06 10:53:47


    一、立案登记的概念

    立案登记指的是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根据“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规范、便民地予以立案。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内容是要明确登记立案范围、规范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强化立法监督,逐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登记制度,坚决杜绝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增设门槛等现象发生。

    二、实行立案登记制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在三大诉讼中率先规定了立案登记制,主要目的是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的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行政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并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符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为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起草的司法解释,重点改革了法院案件的受理制度,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

    三、立案登记制在行政诉讼中如何落实

    在法院的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规定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2.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目的是杜绝利用反复告知补充材料,客观上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设置障碍等问题;

    3.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加强上级法院对立案工作的监督,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些措施都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利的切实保障。

    四、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工作有何变化

    1.在立案环节只审查起诉要件,不审查诉讼要件和判决要件。一般来说,起诉要件主要是程序性要件,诉讼要件属于程序与实体交错性要件,判决要件主要包括实体事实方面的要件和实体法律方面的要件,法院根据判决要件作出原告胜诉或败诉的判决。

    2.在立案环节只审查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不能在法律之外以内部规定对抗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外考虑立案之后能不能审得了、能不能执行等因素。在过去有的法院不仅要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还要审查案件进来之后能否出得去,导致大量难以处理的行政纠纷被人为地、不正常地挡在行政诉讼门外。实行立案登记制是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在法律之外作不正当考虑,增设任何条件和门槛。

    3.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应当只是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并未限制法院可以就起诉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立案庭进行程序性审查,行政审判庭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本次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实行立案登记制,明确了在立案环节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初步核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立案环节,对“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审查,只审查这些事实根据能否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当事人只能有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即可,而不必提供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

    五、立案登记制适用于哪些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案件登记立案的范围是,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起诉、行政和民事一并起诉、初次提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对于第一审行政案件的上诉、申诉、申请再审、执行复议案件的立案,不适用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的过程中要加强诉讼指导,公开诉讼文书样式,提高登记立案效率、杜绝拖延立案。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部门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比如,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按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处理,立案部门对此应当及时释明,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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