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相关案例非常普遍,也是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手段,因现在借款人找不到的很多,为了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原告一般都是引用该法条,把借款人的夫或妻告上法庭。
同一案件,遇到的学者、法官、律师不一样,意见也截然相反。大部分人会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守法律保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在被告夫或妻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也承担了还款责任。但事实上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另一方是否会知道,退一步说是否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在举证方便非常困难,故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部分人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有的学者会认为:夫妻在未办理离婚登记都被认为是夫妻存续期间,但恰恰有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另一方在外干什么,何以为生均不知情,只是差了法律上的离婚登记,却被认定夫妻。让另一方承担责任确实有点牵强,但在举证责任上却很困难。
笔者认为,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结合刚一个案例,两被告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不是为了家庭需求,有的甚至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且就现有的欠条来说不能证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不应按共同债务对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由举债人承担,举债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替补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被告予以否认共同债务,原告应对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予以举证。
日常生活所需,是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便支出。一方赌博所借得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范围,因而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出借人明知的前提下,其贷款关系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