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等6个案例(参考性案例24-29号),作为第四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9月10日
参考性案例二十四
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非法获取方式 情节严重认定
裁判要点
能够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公民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利用QQ聊天平台,以不正当目的收集、购买他人上述信息后予以出售,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利用注册的QQ471503XXX、QQ2450111XXX等号码从他人处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条、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截止案发时 ,被告人郭勇将上述非法获取的信息加价出售,从中获利二万元。
裁判结果
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10000元,并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勇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购买的公民个人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于与公民的身份具有关联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非公开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方式、获取信息的特点、数量以及次数、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行为人获取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郭勇利用QQ聊天平台,通过诱骗等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机动车信息8条、公司注册信息5条、护照信息1条、旅馆入住信息5条、人口信息85条、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信息14个、个人银行信息14条、手机信息22条,并加价出售,从中获利2万余元。纵观全案,被告人获取他人信息,在实施前有预谋,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在手段上,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取他人信息;在情节上,获取他人的信息私密性强、数量大;在主观上,具有获取信息予以变卖的目的,且违法所得2万余元,数额较大。因而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固始县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五
张洪信用卡诈骗案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盗取银行卡信息 复制信用卡
裁判要点
被告人利用柜台收银员的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洪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洪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洪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政秀(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洪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洪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洪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篠崎政秀40000元。另查明,张洪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洪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政秀人民币20000元;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洪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超市收银员的身份,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将盗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重新制作成新卡,该新卡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已不同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取他人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六
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保险合同 车上人员 第三者身份认定
裁判要点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遭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小春是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卢黑旦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豫通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
2010年10月19日,卢黑旦驾驶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时,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驾驶人卢黑旦、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造成卢黑旦和卢利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卢黑旦因观察前方路况不足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卢利波无责任。2010年10月28日,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对卢利波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卢利波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受碰撞、摔跌可以形成,具体成因、致伤过程结合现场、调查解决。卢利波死亡后,其亲属要求郭小春、豫通物流公司赔偿。经各方多次协商,达成了赔偿意见,因实际车主郭小春无能力赔偿,暂由豫通物流公司替代赔偿卢利波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共计595023元。豫通物流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豫通物流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险、交强险、司机险及不计免赔,对应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豫通物流公司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豫通物流公司遂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豫通物流公司各项损失570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45600元直至保险赔偿完毕止,共计615600元。
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豫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豫通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车上人员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强制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利波在车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利波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象的“第三人”。综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七
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 强制性规定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原告华韵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御盛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17日,被告御盛公司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华韵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御盛公司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御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裁判结果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内偿还原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华韵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不是以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原告华韵公司在被告御盛公司经营困难,为其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华韵公司与被告御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御盛公司关于原告与多家企业存在类似本案的非法放贷业务,并非临时拆借资金,以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违法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御盛公司在原告华韵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后,亦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7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3万元,故被告御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为193万元。综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八
耿海景诉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 户籍登记 姓名权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姓名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户籍管理机关以子女姓氏须与父或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理由于法无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耿海景诉称:原告出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户籍登记,被告以原告姓名入户必须随父或者随母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辩称:被告认真审核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入户申请手续,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入户申请给予及时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万里(原告祖母姓“夏”)和赵倩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海景”。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登记。被告审查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出生登记申请手续后,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遂以原告名义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并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或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故原告以“耿海景”为名字进行出生户籍登记,虽然没有和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被告以“原告起名‘耿海景’,没有和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违反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不能办理户籍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是正确的。
(荥阳市人民法院提供)
参考性案例二十九
李青花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 行政 工伤认定 正当程序 参与权
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径行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 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兆武是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泰华公司对史兆武所受伤害向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兆武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兆武的母亲原告李青花从富泰华公司得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确认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兆武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兆武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生效裁判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