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8日甲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900万元,银行信贷审批时认定甲公司拥有固定资产4800万,在有抵押的情况下可办理贷款。同年9月26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向房管局申请为该公司位于A地的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A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管局下属部门房产评估所作出按照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850万元。同年10月12日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6个月。银行于10月15日将900万元划拨至甲公司账户。同年11月2日房管局作出《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抵押人乙提交的位于A地的房产的产权人为甲公司,抵押权人为银行,抵押金额为900万元,抵押期限6个月。据此,银行于次日将90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同年12月19日房管局函告银行,其发现乙是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银行随即收回甲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120万元。同日公安局对乙以诈骗罪立案调查。2014年1月1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关于房管局应如何担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银行全部损失的情况下由房管局承担补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承担按份责任。即根据房管局和甲公司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其他无法追回的部分由银行作为其风险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房管局违法登记是公法行为,不能简单套用民事侵权理论做份额分割或补充赔偿。本案应首先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银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由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银行自身的过错程度,相应减免房管局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房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履行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房管局在履行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甲公司提交的抵押房屋产权证书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审核义务,错误作出《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抵押人乙提交的位于A地的房产的产权人为甲公司,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认为是无风险放贷,于次日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甲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银行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同时,房管局违法出具通知书和登记是行政行为,不能简单依照民事侵权理论做份额分割或补充赔偿。国家赔偿法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情形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房管局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首先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银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由房管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根据银行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房管局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相应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