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极为严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前述规定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强调除了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以外,还必须“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因此在过去的司法裁判实践中,由于对此标准把握严苛,许多案件明显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但由于法院认为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导致法院在裁决时不予认定家庭暴力,因而法院审理中认定家庭暴力的案件微乎其微,有些法院甚至出现多年家庭暴力“零认定”的局面。
但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重新作出定义、降低了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作出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一定义与最高法院过去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有明显区别,主要在于反家暴法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只强调暴力行为本身、而不再强调“一定的伤害后果”。换句话说,只要加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的身体暴力,或者实施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即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不再关注是否造成伤害后果,这些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行为本身就直接构成家庭暴力。
事实上,实施家庭暴力即使未给受害人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但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打击、心理伤害难以估量,家庭暴力一定会给受害人带来伤害的后果,这些后果有时难以或无法用证据来加以证明。
反家暴法关于家庭暴力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反家暴法明确了“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立法原则,体现了立法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因此,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充分体现这一立法原则,而不应当人为提高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给司法裁判认定家庭暴力设置障碍,不应当设置“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门槛。随着《反家暴法》的实施、随着认定家庭暴力标准的“降低”,必将有更多的家庭暴力行为得到法院认定,这将有利于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可扭转司法放纵家庭暴力的局面。
根据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构成的定义,受害人只需向法庭举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身体暴力行为或精神暴力行为,法庭即应当认定加害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而无须证明家庭暴力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后果,与过去相比更具可操作性,更加利于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裁判更多的人因实施家庭暴力而离婚是社会进步、不必过于担心。法院在判决离婚问题上,随着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主张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而得到法院的支持,会带来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判决离婚的案件数量增多。有人或许会因此担心:果真因为夫妻俩吵架时,一方打了另一方、只打了一下且并未造成什么身体上的伤害结果,那么因此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且判决双方离婚,这是不是在离婚判决上过于儿戏。其实不然,若夫妻俩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促使双方和好,而不必作出离婚判决;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为遭受对方实施的家庭暴力,虽然造成后果并不十分严重,但只要受害人坚持离婚,法院支持受害人的离婚诉求完全符合受害人的权益维护,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周期性、反复性,受害人若轻易原谅加害人,则往往会使得自己今后陷入周期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泥潭而难以自拔,甚至会因此导致悲剧性的以暴制暴的恶果。
再者,若双方果真感情没有破裂,对方仅仅打了一下且并不严重,事后诚恳道歉、愿意真诚悔改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平日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俩很难因此走向法庭闹离婚;退一步说,就是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若有感情仍然可以复婚。法院绝不能再重蹈过去司法实践纵容家庭暴力的覆辙,法院应当遏制而不是放纵恶行的泛滥。希望反家暴法能够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泛滥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进而为家庭和谐、社会和谐奠定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