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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及处理

  发布时间:2016-08-23 08:5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这是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一并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般来说,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通过备案审查等事前监督的方式进行。本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一并请求审查,是因为他们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行政行为又是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往往由于层级较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程序保障,可能间接甚至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查这类规范性文件有利于帮助行政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所谓“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指当事人还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提出请求,即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就是说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附带性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

   法院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主要是对本案适用条款的审查,而不是对整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院不能就就整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审查主要是实体方面的审查。对案件适用条款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是否存在减少变更或者增加制裁条件、制裁手段、制裁幅度,扩大或者缩小特定机关的制裁权限等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一般就行政事项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如果下位法对适用条件进行增设或者限缩,显然目的在于扩大自己的权限或者缩小自己的行政义务,可以判断为与上位法相抵触。(2)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3)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如果上位法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规定,表明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的立法意义上的“确认”。如果下位法对此“确认”行为进行改变,就可能使上位法的目的落空。(4)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5)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

   2.增加或者减少了特定对象的义务,或者改变义务承担者的条件,或者扩大或者缩小承担义务者的义务范围、性质或者数量。主要包括:(1)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上位法规定的义务。上位法没有规定相关义务,下位法则就此进行了规定;下位法对下位法规定的义务进行了扩大;等等。(2)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对于上位法规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主体法定义务,下位法无正当理由的不能限缩。(3)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对于不应当承担行政义务的公民课以义务、扩大承担义务主体的范围等等,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或者有正当理由,否则应当判断为抵触。(4)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限缩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应当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进行限缩,不利于行政目标的达成,应当判断为抵触。(5)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3.增加、减少或者变更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或者权利,或者改变享受权利的条件,或者扩大、缩小或者改变权利的范围、行政或者数量。主要包括:(1)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给付行政领域,一般来说,除非有法定理由,对于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下位法不能进行限制。(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一般来说,下位法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因其对公民的权益有利,应当判断为不抵触。但是,如果下位法扩大上位法的权利主体范围影响到了上位法的立法目的,或者影响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则应当判断为抵触。(3)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4)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

   4.扩大或者改变行政机关的职权或者范围。主要包括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范围、下位法超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下位法扩大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等等。

   5.扩大或者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和外延,以致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扩大特定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导致行政职权的扩大和公民权益的缩减;(2)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导致行政机关义务的缩减和个别公民权益扩大,影响行政目标的达成。

   经审查后,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这一规定作了细化,该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该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1.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的,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条中,虽然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宣告相关条款对本案的效力,但是,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已经在本案中,对其相关条款已经作了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审查,其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合理性等得到了确认,在今后类似的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 裁判理由中阐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者适当进行评述。反之,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阐明。3.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的处理,该条规定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目的是促进制定机关修改完善相关条款。对于解释中的抄送,目的是为了便于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抄送的意义主要在于知会、提醒、督促,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在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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