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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小问答

  发布时间:2016-09-01 08:22:02


  问:我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李某受雇于张某,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我发生事故,且李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某,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在我与李某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得知李某家庭困难,联系其雇主张某协商赔偿事宜,张某称李某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我的生活也非常困难,张某也有赔偿能力,虽然李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我发生事故,那么我不可以向其雇主张某主张权利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与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车辆与李某关系等综合考虑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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