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
被告辉县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经理。
【基本案情】
原告于1995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了,工作岗位为车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15.95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机加工车间移动工件时,工件侧翻,将原告的右足压伤。在新乡某医院住院治疗。
【案件焦点】
本案是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而非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医疗费12946.4元,护理费6184.32元。
【法官后语】
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右足挤压伤为工伤,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中包括: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本案原告住院花医疗费用57946.4元,被告实际支付45000元,尚有12946.4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依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有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84.32元(75天×2人×2797元÷30天×40%=5594元与14天×1人×3162.42元÷30天×40%=590.32元之和)。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