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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的认定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17-09-20 16:58:10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量刑情节,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自首一般分为一般自首及特别自首(准自首)。本文介于篇幅限制仅对一般自首认定认定实务问题发表一定看法。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字面意思理解,在犯罪以后构成自首应当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基本环节。若要正确认定自首这一情节,就必须对证据予以梳理,对这两个环节的证据进行分析,同时符合两个环节要件则应当认定为自首,缺乏任何一个环节则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他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单位、基层组织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电信投案等也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自动投案是一种事实。我国刑事诉讼侦查与审判分离的制度设置,决定了需要用证据对事实予以印证的客观必要性及重视证据的审判原则。

   在目前的审判中,我们对自动投案环节的认定系是否构成自首的首要环节,该环节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证明”等类似说明性文字,文字记载很简单,往往只记载某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对于具体过程,一般不会予以记载。有些案件未附“到案证明”那么审判办案人员对到案经过就无从了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后,审判人员就以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为自首为由不予认定嫌疑人自首。

   笔者认为单纯靠“到案证明”类证明作为对自首与否认定的依据具有明显的缺陷,这是由于“到案证明”本身存在明显的不可克服的缺陷所决定的。

   首先,到案证明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无法对其作出准确定性,也无固定格式,故无法依据通常证据规则对其进行质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难以服众,也违反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

   其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或者被抓获的同时往往会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对自己的到案过程作出记录或者收集任何证据,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对于其到案经过仅凭“到案证明”就作出是否为自动投案的认定,无法监督侦查权,容易造成侦查权的不当使用。

   再次,“到案证明”无法律规定对其内容及式样作出规范,与现代法治的规范性要求背道而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就出具时间而言,“到案证明”多非出具在到案的当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容易造成到案过程的遗漏或者失实。

   第四,“到案证明”的存在往往会使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到案过程及动机方面的内容作出讯问及记录,故而对某些特殊情况下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自首作出错误的认定。比如,刘某非法拘禁案,刘某在公安机关搜查犯罪场所时,在外边的刘某闻风到犯罪场所准备投案,还没来的及说话就被公安机关投案,而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对刘某为何会到犯罪场所作出讯问及记录,而后来侦查机关只粗糙的出具了一份将刘某抓获的“到案证明”,本案审判时,刘某称其系自首(刘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但其意见未被采纳,法院的意见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自首,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刘某投案后他就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多数系侦查机关出具,他怎样才能收集他系自动投案的证据呢?

   第五,就审判机关及侦查机关的分工而言,侦查机关主要负责侦查工作即收集证据,以证明待证的犯罪事实,无权对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定性,而很多“到案证明”直接对是否为自动投案甚至是否为自首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在此种情况下,严重干扰了审判机关对自首的认定。

   第六、因“到案证明”无固定格式,侦查机关有些案件甚至不附关于如何到案的证明材料,从而给审判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带来障碍。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对“到案证明”进行改造,以适应刑事审判对犯罪的惩罚及人权的保护的双重价值。

   第一、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出具与自首有关的侦查机关办案规程,明确对到案经过的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存的规范制度。

   第二、在当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以“到案登记表”形式取代“到案证明”并保留到案视频,另外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必须讯问到案过程及动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以规范的书证文书形式防止侦查机关的恣意,另一方面可以以讯问笔录中出现的到案过程及动机的内容与到案登记表予以相互印证,防止该环节出现孤证的情况。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环节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对全案进行审查,以查明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供诉的犯罪事实予以比对,从而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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