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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程序适用困境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7-09-20 17:09:59


   内容提要:笔者认为的量刑规范化的目的,是要达到人们日常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实践操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表明,量刑规范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并不是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就能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的。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一些个人的粗浅看法,以期批评指正。

   一、量刑规范化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功经验

   1、有利于法院办案人员公开、公平、公正地对每一个犯罪分子进行量刑,减少了随心所欲带来的量刑不平衡问题。通过实行量刑规范化,改变了办案法官多年来形成的估量刑期的方法,变为根据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较为固定的起点刑和基准刑,量刑规范化的公开性,有利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法官量刑进行监督,通过庭审对量刑情节的调查、辩论,使得法官最终能够根据规定来确定一个合理的起点刑和基准刑,并根据影响量刑的法定、酌情情节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最终得出宣告刑。使得量刑明明白白在法庭上,减少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2、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了解自己所犯的罪行的严重程度,知道公诉机关对其量刑的大致幅度,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有了公开的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可以就量刑问题更好地与被告人进行庭前沟通,使得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量刑大致有个底限,便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己的量刑发表意见,同时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可以有针对性地展开辩论,也有利于辩护人正确运用相关量刑情节提出合理的从轻、减轻的量刑幅度,从而给办案法官的量刑增添透明度和公正性。

   3、有利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以往刑事审判工作,大多给人以神秘感。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怀有很大的神秘感,不懂法院内部对犯罪分子是如何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也很少对外宣传定罪量刑方面的做法,常常导致对人民法院量刑的误解,甚至进行网络炒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后,从辉县市法院实施的量刑规范化效果来看,量刑趋于透明,法院敢于公开整个量刑过程和量刑结果,广大人民群众也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是如何定罪量刑有了直观的感悟,减少了不必要的误解,避免了一部分案件的网络炒作。取得了宣传法院的效果。

   4、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以后,公诉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提出一个适当的量刑幅度,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也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测算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从而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只要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结果也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去操作,就基本上也在被告人和亲属、辩护人的估算范围内,从而使得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对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是如何定罪量刑心中有底,减少了对法官和法院的误解,避免了一部分案件的上访信访,也相应地减少了上诉案件的数量。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量刑规范化以来存在的问题

   1、量刑规范化有时存在不合理的因素。从辉县市法院近几年来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情况来看,由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只对其中的十五种常见犯罪类型做了规定,辉县市法院在审理十五种类型以外的案件时,只能参照这十五种案件的起点刑、基准刑和基本的量刑原则进行操作,在起点刑、基准刑和具体酌情从轻从重情节上把握不准,缺少统一的标准去执行,而且这十五种类型案件的规定也不是很详细,某些规定从实际层面来看,不是特别合理,如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规定,由于刑事案件一般都有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被告人在哪个阶段如实供述应该从轻多少百分比难以明确,导致从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和到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才如实公诉的被告人的从轻幅度难以区分。而且刑事对犯罪分子量刑工作是一个系统性、复杂性的工作,量刑规范化将量刑工作数字化、具体化,虽有有利的方面,但难以涵盖量刑工作的全部,难免也会出现不合理的因素。

   2、量刑指导意见对调整刑期上一个幅度或降一个幅度的操作不太科学合理。从量刑规范化的设计来看,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量刑相对容易操作,对被判处拘役、管制刑的犯罪分子的量刑就比较难以操作。对确定起点刑、基准刑以后,涉及自首、立功等可以减轻处罚需要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的,如何操作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办案人员难以把握。

   3、由于起点刑、基准刑均有相应的幅度,不同法官起点刑规定不同,基准刑确定的不同,导致量刑结果的不同。特别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出现对量刑的不同看法,易导致被告人上诉案件增多。从横向比较来看,情况相同的被告人犯相同的罪名,不同的法官之间对起点刑、基准刑的理解不同,导致出现量刑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对犯罪构成不属于数量型的犯罪,如故意伤害案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伤害的后果同样是轻伤,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有起点刑确定为拘役三个月,有的确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的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基准刑有确定为拘役六个月,有的确定为有期徒刑十个月或一年,有的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或二年,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不同的法官出现不同的起点刑和基准刑,庭长和分管领导只能根据以往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来要求办案法官给出一个大致相同的量刑结果,并根据结果来倒推基准刑和起点刑,这样一来,量刑规范化也就失去了意义。同理,纵向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由于对量刑情况的不同看法,也易导致与一审法院出现不同的量刑结果,从而增加被告人的上诉。

   4、少数法官对量刑规范化的操作还不够熟练,对未成年犯罪等应先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情节没有先行调 节,而是和累犯等情节一并调节,导致量刑不准确。实践中,我们还发现少数刚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不久或年纪偏大的法官,由于对量刑指导意见的不熟悉和理解不深不透,对未成年犯罪、从犯、犯罪未遂等应先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情节没有先行调节,而是和自首、累犯、立功等情节一并调节,导致该降低一个幅度量刑的没有降低,该减轻的没有减轻,或者改从轻的从轻幅度太小等等,最终的结果有可能从犯和主犯的量刑差距不大,量刑不准确。

   5、同种犯罪的量刑情节,不同被告人之间的程度不同,难以细分区别具体的从轻减轻幅度。从量刑指导意见来看,主要是基于基本的犯罪事实给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由于不同案件的情况千变万化,每个案件独有的犯罪情节如何量刑,指导意见不可能给出具体的意见,对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实践中如何把握缺少相应标准,从而出现较大的差异。

   三、今后量刑规范化建议

   1、确定量刑基准是量刑的前提。法官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应当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其在确定宣告刑之前,肯定会以个人的观点来相应地表现自己主观的想法,预先确定某一犯罪要对应的“通常的”刑罚量,即基准刑,这样尽可能地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但基准刑本身是法官个人凭借其先前经验和主观判断,因每个法官的观点和价值取向并不一致,因此,就有可能会存在量刑基准线不同,从而导致同一区域内几乎相同的案件量刑结果不同。对此,应通过加强学习和交流、上级法院以公布案例的形式等来缩小因不同法官间经验和观点不同致基准刑不同。

   2、应将定罪情节(证据)与量刑情节(证据)分离。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是两个不同的阶段,由此,据以用于定罪的情节(证据),即不能再用于量刑情节,一个情节(证据)不能同时出现在定罪阶段,又出现在量刑阶段。简言之,定罪情节不能用于量刑情节。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对于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次加以使用,成为酌情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同时,也应当注意避免将法定刑升格条件用于量刑情节。

   3、诉讼过程中对量刑辩论普遍不足。为了避免出现上述现象,将《量刑指导意见》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规范量刑程序意见》),该意见专门规定了量刑辩论程序;公诉机关可以提出具体幅度的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后辩论量刑。但在一般的诉讼过程中,《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

   4、避免量刑规范化过于细化。在量刑情节的适用、调节比例问题上,应当给法官留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在量刑结局上也只是要求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要处理好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尽可能实现量刑均衡和充分尊重法官量刑经验、量刑感觉的关系问题。在量刑规范化刚刚开始试行的今天,如果将量刑幅度规定得过于细化,凭现有审判技术及量刑运算能力,无法实现个案公平,犯罪次数及数额越少的人,可能受到的刑罚越重。为此,笔者认为应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相对抽象地描述即可,留待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判断。

   综上所述,不可能完全、绝对地量化和生搬硬套量刑规范,且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务中并无成熟经验,量刑规范化问题除本文提到的以外,尚有很多问题待法律人共同探讨。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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