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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7-09-20 17:12:16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分析如下:

    1、婚后以夫妻一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领取经营证的。

   (1)夫妻双方为本集体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时,应按民法关于共有物分割原理,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如有    损其经济价值的,承包土地归其中一方经营,经营一方可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夫或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离婚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归非城镇居民的一方所有。

     2、一方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亦应当区别情况: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婚姻当事人是否属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再分给迁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额,就会让另一方减少土地面积,迁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

   (2)夫妻一方结婚后户口迁入的,落户所在地的村集体按“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  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原则上增补部分归婚迁一方,但有该承包户其他成员的份额的,应当排除。

    3、一方婚前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未迁入的,则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土地资格,离婚时未迁入一方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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