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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限内拖延诉讼”现象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7-09-22 11:41:39


   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一般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设定审限是司法效率的需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拖延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审理某类案件的最长期限。在审限内(包括法定延长的期限),法官对承办的案件必须作出裁判,否则,就是一种失职。但是,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的审限却成了一些法官拖延诉讼的“合法”借口,“审限内的拖延”现象日趋严重,从而背离了审限设定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应当引起重视。

  一、“审限内拖延”现象的具体表现。

  1、不到审限不结案。就是承办法官不论案件审理进展的具体情况如何,不将案件拖到审限的最后一天,就不作出裁判。有的甚至写好了裁判法律文书,却也拖着迟迟不发。“只要在审限内结案就行!”“只要不超过审限,法律也管不着我!”

    2、随意转换审理程序。承办法官钻可以转换审理程序的“法律漏洞”,对不符合变更审理程序规定条件的案件,千方百计寻找借口创造条件,随意报批变更审理程序。变更审理程序,就是在法定的审限内将不能审结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报批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根据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来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为了司法公正,将案情复杂的简易程序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法官为了“拖延”诉讼却以此为借口,将简易程序本来可以审结的案件,报批为普通程序。其中包括有意拖延,比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当事人产生矛盾,故意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拖延;无意拖延,承办法官本来没有拖延裁判的故意,有时因为忙于他事造成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间来不及了,而只好将案件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审理程序之间的相互转化,大大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无形中拖延了诉讼的进程。比如,对民事案件来说,根据法律规定,本来3个月就可审结的案件,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就可再延长6个月,一个案件因为审理程序之间的转换,有时最低就可能达到9个月,甚至更长。

  3、任意报批延长审限。就是承办法官钻法律规定可以报批延长审限的“法律漏洞”,对不符合报批延长审限规定条件的案件,千方百计寻找借口创造条件,任意报批直接延长审限。直接报批延长审限,就是针对普通程序审理的因出现法定的情形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报批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出现法定的情形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案件的,可以报批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为了司法公正,对因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批准延长审限,这也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法官却以此为借口,将法定审限内本来可以审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拖延”诉讼而报批延长审限。与转换审理程序一样,也包括有意拖延和无意拖延两种拖延类型。有意拖延,比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当事人产生矛盾,故意报批延长审限;无意拖延,承办法官本来没有拖延裁判的故意,有时因为忙于他事造成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马上就到期了,法定审限内已来不及审结了,也只好采取变通的方法报批延长审限。这种审限的任意批准延长,也大大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无形中拖延了诉讼的进程。比如,对民事案件来说,根据法律规定,普通程序审理法定的审限为6个月,报批本院院长批准就可延长6个月,再报上级法院批准,还可再延长。

  这种“审限内的拖延”无形之中大大地延长了诉讼时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危害是巨大的,决不容忽视。

  二、“审限内拖延”现象发生的原因。

  1、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识不到位,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不强。法官没有真正树立爱民、亲民、利民、便民的政治思想意识,没有真正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不能“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司法的效率意识淡薄。

  2、法官案件压头,任务繁重,审理案件的时间客观上不能保证。因法官待遇不能保障,司法不能独立等原因,造成法官人员大量流失,法官队伍严重缺员,特别是国务院制定的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出台和落实,极低的诉讼费用的收取规定,我国“诉讼爆炸”的时代可谓已经到来,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却远远不能达到案件数量增长的需求。而超审限,法官既要受到纪律的追究,又要面临奖金的扣发,退而求其次,法官只好采取“审限内拖延”的办法争取办理案件的时间需要。

  3、把关不严。有审理程序转换或审限延长批准权限的人员或法院不能严格把关,使一些不符合要求的程序转换申请或审限延长申请轻而易举“闯关”成功。在目前法院系统内,审限不仅仅考核承办法官个人,而且考核一个法院整体,甚至考核整个法院系统。因为,在年终各法院之间进行评比时,超审限案件的多寡是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相信任何法院的领导在有办法的情况下,绝不会故意对办法视而不见而让自己主管的法院因超审限而处于落后的局面。就整个法院系统来说,如果办案效率低下,必将引起社会的不满,必将导致司法权威的降低。因此,出于法院的整体利益考虑和都是自己的同事的熟人面子考虑,有批准权限的院长或上级法院“故意放水”也就成了必然。

  4、缺乏有效的奖惩激励措施。虽然不能都说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相信大多数人都还是有趋利心理,如果没有激励措施,特别是当他人因“投机取巧”而获得他利的时候,相信没有人会甘当“傻子”。趋同心理,在审限上,必将导致“审限内的拖延”愈演愈烈。

  5、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因为审限牵扯到法院的整体利益,“故意放水”不说,就“审限内的拖延”因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来说,就很难有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

  6、审限转换程序的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的转换程序和可以延长审限的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容易掌握和把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异议的理由、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条件,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何为特殊情况,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具体的答案。

  三、制止“审限内拖延”的对策。

  1、深化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教育和“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教育,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和正义感,牢固树立法官爱民、亲民、利民、便民的政治思想觉悟,使法官从心理上杜绝拖延办案的恶习和恶念,增强法官提高司法效率的自觉意识。

  2、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保障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真正成为一个让人羡慕让人自豪的事业,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使法官队伍真正成为一个优秀人才的聚集地。

  3、有审理程序转换和延长审限批准权限的院长或上级法院应从长远利益和司法为民的要求出发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坚决予以杜绝。对超审限的承办法官坚决予以制裁。决不做“面子工程”,决不要“面子政绩”。

  4、制定奖惩激励措施。对压缩审理天数办案的法官予以鼓励,从物质待遇和政治待遇上予以肯定和奖励,调动他们提高办案效率的积极性。对故意拖延办案的法官,则予以批评和制裁,增强他们的羞耻心,以尽快转变拖沓的思想观念提高办案效率。

  5、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首先,要监管好自己。其次,要监管好承办法官,必要时,可以在审查法官提出程序转换或者延长审限的申请时,听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把当事人的意见作为是否批准申请的重要参考。因为,这也符合程序选择权的权利自治原则。

  6、细化关于审理程序转换和延长审限的法律规定,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对照操作,便于群众监督,便于有批准权限的人员把关。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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