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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9-25 16:18:37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处理该类型案件时,法官的观点、认识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也各有不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做过处理,就身体所受到的损害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其具有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时因为身体受到损害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包括伤残在内,现原告有证据证实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残时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新证据,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已经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不过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如因无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新法强调了当事人协商处理途径,并非凡事故都要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不存在争议。即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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