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即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如何产生的?
人类不同时期的经济活动有着不同的形式,先后经历了简单协作、手工作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早期家庭手工业和匠人手艺业需要的简单协作,因此这个时期的经济形式就间简单协作,没有严格的组织形式;在封建社会后期随着经济发展出现了行会、手工业作坊;工业革命带来的机器大生产代替了手工工场,实现了工业化,私营与合伙企业伴随资本主义产生。但手工业作坊、手工工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往往与投资者的所有财产进行捆绑。一旦投资失败,投资人即与手工业作坊和企业一同破产。因此需要一种新的制度保护投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公司制度应运产生。公司制度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即使投资人投资失败,不会使投资人与公司一起破产。在公司制度下,投资人即股东。所以,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是伴随着经济发展,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鼓励股东投资而产生的。
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企业通常实行公司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由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有效运转。
三、为什么要否认公司人格?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加限制,必然会造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滥用,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就需要让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1、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六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的首要条件。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
2、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1)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其二,股东采取特定公司结构的惟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特别利益。(2)公司资产不足。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注册资产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分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是否充分是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非法律上的标准。可以说公司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作用不大。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3)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虽然股东也有损失,但从其他方面获得的利益往往超过其作为股东所受到的损失。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及其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衡平的结果。股东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如果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时,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予以必要的救济。
3、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既然债权人并未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六、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立法现状及问题
1、现状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在现行《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审判机关已经在运用法律手段制止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条第3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虽然该司法解释严格画说并不能适用于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但实践中及理论界多数学者都将其作为追究股东责任的依据。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即便该规定适用于公司,也显然不属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而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根本性否定。不过,该规定毕竟是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积极探索。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债务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其他合同纠纷等各类案件中,都有不少突破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判决公司出资人、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在执行实践中还存在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在法院判决时没有发现或没有涉及设立时注册资本不实,而在进入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才又发现注册资金不实的,法院用执行裁定的方式变更被执行人为投资人或股东,直接执行投资人或股东的财产。虽然这一做法存在侵害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的诉权问题,但也显示了司法实践中已注意运用司法手段,即执行力的扩张,制止股东滥用法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实际上也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这些措施的广泛存在,表明我国确实存在大量的公司法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客观上具有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需求。但尽管这些规定可谓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积极探索,但因过于机械彻底否定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的公司独立人格,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不无疑问。或许,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确认了未履行或者合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2、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条件不明、举证责任不清、认定标准不一。比如关于举证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股东实际对公司进行控制、管理、经营,债权人很难就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再比如,此类证据多涉及来往账目、会计报表等书证、物证,涉及会计、审计专业认定,可以引入专业司法鉴定加强对证据的甄别。但也不能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只是对账目、会计报表等证据中的违法情形加以甄别、提出,并不能确定是否形成公司人格否认,对证据是否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是法官对司法鉴定详细研判后的认定问题。
七、目前的审判运用
在没有更明确、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出台之前,法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审慎。何为审慎适用,即要求法官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之时,要充分判断这一行为的适用条件,主体是否适格,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滥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滥用”的行为,股东合理利用其有限责任的,即使其导致公司对外负债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是为了警醒或追究部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将股东的财产再次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存在其他更好的、更符合道德标准的方法来赔偿侵权受害人,比如说法律强制要求的资本充足制度或者风险经营的足额保险,应当尽量运用这些制度保护债权人。事实上,立法者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文规定在法条当中所考虑的不只是单纯为了引进该制度,其更注重于防范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的情形。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弥补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自身所派生出来的缺陷,修补该制度之漏洞,并不是为了将该制度彻底摧毁。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绝不允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公司人格否认立法工作,为审判机关、法官提供可操作性、规范性的法律规范,既保护公司的独立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也要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