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且支付剩余租赁费12500元。法院立案后对其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将某铸钢厂租赁给自己。2016年7月11日,其在维修厂房时不慎受伤致残,无能力经营该厂导致经济状况严重亏损。2016年9月30日,双方将租赁合同解除,但被告刘某不执行租赁合同上的约定,不允许原告吕某自行处理自己投资的设备,并且拒绝归还原告10、11、12月份的已交租赁费款12500元。被告刘某对原告吕某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吕某的设备,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已交剩余租赁费12500元。之后被告刘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给出了维持原判的结果,但其仍拒不履行判决结果。
2017年6月8日,刘某又反过来将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吕某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后,在充分了解该案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耐心劝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两案中的数额两相冲抵,刘某同意于2017年11月1日前返还吕某租赁费8000元。2017年11月1日案款顺利交接。这样,之前吕某起诉刘某的案子与此次刘某起诉吕某的案子一并彻底了结,双方均不再追究。
功夫不负有心人,此案历经了一番努力之后终于有了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