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只买不付款 法院来维权

  发布时间:2017-11-14 17:58:04


    2016年8月12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买卖纠纷一案,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羊款30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购买原告的羊,原告同意后,将羊卖给被告。因被告系本村村民,承诺给原告十日内付款,原告不好推托,被告并给原告打一欠条,共欠羊款3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

    被告郑某辩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3000元欠条属实,但原告之后来我厂里拉走25万元左右的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拉羊的时候也没有给我打条,现在我只欠原告料钱、工资钱、疫苗钱大概7万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3日欠条一份。内容:欠条 今欠到王某羊款金额(大写)叁拾万零叁仟,欠款单位(人)郑某。证明欠羊款事实的存在;2、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款属实。

    被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郑某与原告姨夫张某、被告郑某与原告表哥、被告郑某与原告母亲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将羊拉走的事实;2、证人杨某当庭证言。3、证人申某当庭证言。4、证人郭某当庭证言。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案件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故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最终判令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羊款三十万三千元。

    后被告郑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均与郑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含糊、疑点众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综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王庆祝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775997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