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郭某和施某诉称,其为某建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某建材公司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因此二原告将该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被告是与某材料厂签订的合同,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且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承办法官经审理发现:二原告称某材料厂原系二原告合伙成立,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仍使用了某材料厂的印章,但承办法官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并未查到某材料厂的登记和注销信息。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案涉工程未经被告出具验收和结算证明,法官认为此案件通过调解解决更为合适,庭审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是双方都有意协商解决,于是法官抓住机会,积极地做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劝说原、被告都应该互相体谅,互相让步,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这将是最好的结局,也不影响以后双方继续合作。
经过法官耐心的劝说,双方化干戈为玉帛,达成了调解意见,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三万元,二原告也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此案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