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呈现活跃态势,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出现。这类案件中往往证据简单却又争议较大,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虽然民事诉讼遵循优势证据原则,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实践中对此如何准确运用从而做出正确裁判,仍具有相当难度。围绕这一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法律性质及证据效力
民间借贷分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一般都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之后履行借款、还款义务,而且款项的履行是两个明显不同的环节,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单就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而公民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其特征表现为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通常是现金履行,出借人交付现金时或者交付后,借款人出具借条(或欠条、收条、借据等)为证。因此,这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没有明显的区分环节,借条兼具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款项交付履行的功能。故自然人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条作为书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双重凭证。
正因为借条的这一性质,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借条是真实的、完整的、明确的,其中载明了借款的双方,日期、金额等基本要素,就具有了借款合同和履行凭证的证据效力,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必再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经过、借款的来源和能力等等。
二、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责任的完成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出借人向法庭提供借条是否已经完成了这项证明责任?
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条或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就已经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否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或者其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理由没有合理性或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动摇原告证据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出借人提出借条后,其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即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合理性或者指出借条的瑕疵。借款人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法官直接要求出借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将待证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转由出借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