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被告李某分三次共借原告翟某现金7万元,后经偿还,仍下欠5.82万元未还。被告李某与杜某1992年2月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二被告2009年11月11日离婚,故被告杜某应以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翟某对判决不服,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准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但夫妻关系存续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唯一化,应充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外债的本质属性。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双方早已分居,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有异议正常的夫妻状态,甚至双方矛盾重重。此时,如一方在外面所欠债务,统统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合理,也有损一方利益。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婚姻关系存续和夫妻共同生活这两项标准都要慎重考虑,尽可能查明夫妻双方婚内生活状况,平等保护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不能以简单的举证责任作出推定,需要多角度、多层次,全盘掌握,做到不偏不倚。
同时,一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就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为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组成利益共同体。如果双方想逃避债务,会不择手段的转移、隐匿财产,甚至处于名义上离婚,但仍共同生活的状态,如果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