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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 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12-06 09:13:15


    原告辉县市某有限公司持有四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登记的购货单位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辉县市某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8日,2012年6月12日, 2013年1月4日,2014年2月27日。票面价税数额分别为23341.60元、14357.20元、14366.30元、10500元。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5.1元。

    庭审中被告方认可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但否认双方发生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否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标的物即液化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予认可。

    法官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标的物,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5.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7年6月30日辉县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辉县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郭峰    

文章出处:辉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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