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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 理应及时偿还

  发布时间:2017-12-06 09:24:36


    2016年11月16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银行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3万元内根据张某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张某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含提起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张某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加收复利。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6年11月16日依约向张某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01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贷款发放后,张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本息未付。截止到2017年9月5日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20.09元未偿还,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5日,法官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发放给郭某某,而郭某某却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郭某某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的利率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一千七百二十元九分(息止2017年9月5日),并支付从2017年9月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其利率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郭峰    

文章出处:辉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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