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15时,李某驾驶豫GX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社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刘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因刘某有调解意愿,该院立案庭在征得刘某同意诉前调解的情况下进行预立案登记后转到该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
该案的调解员在接到该案后,认真核实案情,通过向保险公司下达诉前调解通知书联系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公司收到诉前调解通知书后,通过电话通知刘某、李某,约定时间到该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调解当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在该案的调解员给刘某、李某耐心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后,李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一次性赔偿给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