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上午,被执行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在辉县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5年1月20日,杜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 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刘某某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到期后,杜某某未归还借款。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将刘某某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对杜某某的借款150 000元、利息15750元,本息合计165 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对借款人杜某某欠张某某本金150 000元、利息15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因刘某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张某某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向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未将名下车辆交予法院保全,且为逃避执行,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内的16余万元转移到其儿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并持有使用。因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4月辉县市法院将该案移交辉县市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刘某某付给张某某案款190 000元,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辉县市检察机关于2018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