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确保执行权依法、廉洁、公正、高效行使,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权力中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应当分开行使,强化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条、执行裁决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行使。
第三条、执行裁决权在行使中实行合议制。
第四条、行使执行裁决权时可以实行听证,其中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时应当实行听证。
第五条、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严格实行立执分离和案件流程管理。
第七条、执行裁决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三)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
(四)其它执行裁决事项。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由综合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和裁决。
第八条、执行法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过程中,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参加,由执行长或者执行局长指定的执行法官主持,执行法官应当在听证后的三十日内进行裁决。
第九条、实施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委托评估等措施以及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四)依法决定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条、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中的重大执行措施,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报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实施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遇有需作出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执行裁决行为时,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处理,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执行局领导应当加强对执行权分权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及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执行权合法、公正、高效行使。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院审委会负责解释。